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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57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57号


原告深圳市盐田区某某海产店,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略)。
业主林某团,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扬,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略)。
被告卓某波,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国,广东深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盐田区某某海产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卓某波(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亚楠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扬和王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1年9月工资5500元和10月工资4400元;2、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3、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奖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加班费的请求;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的月工资应以实际发放到银行卡上工资每月5500元为计算标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1月入职原告,离职前任厦门分部的主管。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业务员, 每月基本工资为1320元,支付工资日期为每月15日。当日,双方还签订了《公司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协议》和《廉洁公约协议》。被告按原告的通知于2011年10月1日从厦门分部回到深圳总部后,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通知被告停职。双方未结算2011年9月份和10月份工资。
被告的申诉请求为:1、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9月份工资5500元、10月份工资4400元;2、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8月份至2011年7月份的奖金90000元、2011年8月份至10月份奖金22500元;3、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208000元;4、要求原告支付在职期间平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8000元;5、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000元。劳动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9月份工资5500元和10月份工资44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7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2011年9月、10月份工资的争议。原告提交的被告2011年9月份工资表,显示被告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350元,“加班、津贴及奖金”为4150元,合计人民币5500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1年9月份工资,则应予以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被告系原告厦门分部的管理人员,根据其工作性质,4150元应作为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告称,2011年10月对被告停职调查,因该停工非因被告本人过错,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80%的停工工资人民币4400元(5500×0.8=4400)。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争议。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举证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则原告应当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44000元(5500×8=44000)。
因被告未针对劳动仲裁裁决起诉,故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意义,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盐田区某某海产店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卓某波支付2011年9月份工资人民币5500元和10月份停工工资人民币4400元;
二、原告深圳市盐田区某某海产店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卓某波支付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7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44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深圳市盐田区某某海产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亚 楠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小 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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