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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7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7号



原告品新某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略)。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民,男,汉族,1955年4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秋,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盐田区法律援助办公室律师)。
原告品新某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民(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亚楠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加班工资309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宿舍管理员,入职时签字确认了原告的《人事管理规定》和《违纪行为范例表》。双方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月工资为月薪制工资2300元,每月10至20日发放工资,并在劳动合同约定月薪2300元包括被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被告在职期间,被告一人负责原告宿舍管理工作,原告未对被告的出勤情况进行考勤。被告领取的2011年8月份工资为2638.1元,包括正常出勤工资2300元、平时加班16小时的工资182.1元、餐补156元。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解雇被告,被告在原告制作的《离职申请单》签字确认后于当日离职。
被告在职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共工作61天,其中正常工作日为40天,休息日为20天,法定节假日为1 天。
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2011年7月20日至9月19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2636元。
被告仲裁请求如下:1、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56元;2、原告支付2011年7月20日至9月19日平时、休息日及节假日的加班工资91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80元;3、原告补缴2011年7月20日至9月19的社会保险费;4、原告补缴2011年7月20日至9月19的住房公积金。
深圳市盐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加班工资3094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2011年7月20日至9月19日的加班工资的争议。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为月薪制,月工资2300元已经包含加班费。虽然劳动合同约定月薪2300元包括被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但是,被告的时薪不应低于按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核算的时薪。本院按照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的时薪人民币7.58元核算被告应得加班工资为人民币5730元[40×(12-8)×7.58×150%+20×12×7.58×200%+12×7.58×300%=5730]。原告应当补足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094元(5730-2636=3094)。
被告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品新某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陈某民支付2011年7月20日至9月19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094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品新某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亚楠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小玲


附法律条文: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标准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但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
(二)无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津贴、补贴等;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标准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可以在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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