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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6号(2)
双方对于劳动仲裁裁决第一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对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品新某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二、原告品新某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马某兴支付2011年9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59.5元;
三、原告品新某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马某兴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19日的工资人民币1155.9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品新某某 (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亚楠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小玲








附法律条文: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可以在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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