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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号



原告深圳永某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霞,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红,男,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代理人虞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永某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某红(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亚楠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养老保险费,合计人民币12439.1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6月3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搬运工。双方在2008年1月份起至被告离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一般情况下的工作时间为每天自早上8:00至晚上20:00,分上午、下午和晚上三段工作时间,没事情做时仅上半天班。原告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的基本工资,被告每月工资总额中超过最低工资标准部分为已支付的加班工资。被告在2011年2月份出勤17天,原告已足额向被告发放该月的工资人民币1711元。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离职。
原告为被告缴交了2009年1月份至2011年6月份的工伤保险费,但未办理养老保险费缴交手续。
原告对于2010年度及2011年1-6月份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已经享受了年休假工资。
被告仲裁请求为:1、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500元;2、原告支付2010年5月份至2011年6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4200元;3、原告支付2009年6月份至2011年7月份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034.48元;4、原告支付2009年6月份至2011年6月份周六、周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147元、平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4224元;5、原告足额补缴2009年6月份至2011年6月份社会养老保险费。
劳动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在2009年7月份至2011年6月份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2075.10元;二、原告支付2010年度和2011年1-6月份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64.08元;三、双方当事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09年7月份至2011年6月份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被告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具体缴交标准和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2009年7月份至2011年6月份期间休息日和平时加班工资的争议。原告提供了被告2010年1月份、4-11月份和2011年1-6月份的《工资表》及2011年4-6月份的《考勤表》。《考勤表》与《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1年5月份《工资表》,被告工作24.8天,工时为273小时,结合《考勤表》记录的被告的考勤情况,本院采信被告所称每天工作11小时的主张,本院以此核算被告每月的工作时间。在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20.83天内每天加班3小时,计62.49小时,视为平时加班时间,超出部分视为休息日加班时间。每月工作时间不超过20.83天均视为无休息日加班。因原告未能完整提交被告两年内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且被告于2011年6月离职,未正常上班,故本院按照2010年1月份、4-11月份和2011年1-5月份《工资表》上记载的工作天数计算出被告每月平均工作26.5天、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929元,本院以此数额作为被告2009年7-12月、2010年2-3月、12月份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数额。经核算被告在2009年7月份至2011年6月份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为人民币11524.07元(详见《附表》),原告应足额支付给被告。
关于2010年度及2011年1-6月份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争议。2011年2月份自然日为28天。被告在2011年2月份出勤17天,除3天法定节假日和8天休息日外,被告并未享受年休假待遇。原告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为人民币364.08元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0年度及2011年1-6月份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64.08元。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对于该项争议,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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