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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78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78号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宜章县(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静独任审理,本案于2012年6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1年4月25日至11月11日的平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800元;2、被告支付拖欠2011年11月1日至10日的伙食补助人民币39元;3、被告支付拖欠2011年10月份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12元;4、被告依法为原告补交2011年4月25日至11月11日的社会保险;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劳动关系如下:
1、入职时间:2011年4月25日;
2、劳动合同期限: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
3、工作岗位:普工;
4、约定工资:1320元;
5、约定福利:提供住宿、提供每日一餐工作餐;
6、办理社保情况:未办理;
7、离职时间:2011年11月10日;
8、加班情况:在职期间平时加班259.5小时,周末加班206.5小时;
9、支付加班工资情况:共支付人民币4111.5元;
10、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2月14日;
11、仲裁请求:除与本案诉讼请求第2-4项相同外,还包括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25日至11月11日的平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6571.55元;
12、仲裁结果:一、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123.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13、其他需要说明的是:2011年10月份的工资人民币2606元(其中加班工资人民币1006.25元)于12月发放;合同约定工资的发放时间为每月25-30日发放;从2011年11月被告取消提供工作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伙食补助?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拖欠2011年10月份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不予确认,但考勤记录上有原告签名,且与原告自行记录的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因此,本院确认该考勤记录。根据该考勤记录核算,原告平时加班259.5小时,周末加班206.5小时,原告应得加班工资为人民币6086元(1320÷21.75÷8×259.5×150%+1320÷21.75÷8×206.5×200%),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人民币4111.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974.5元,因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8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确认该金额。
关于伙食补助问题。虽然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提供一餐工作餐,被告从2011年11月起停止提供有违诚信,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进行补助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补偿标准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2011年10月份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可以在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现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离职,被告于12月才发放10月的工资,违反上述规定,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又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拒不支付其中的加班工资,因此,本院仅支持扣除加班工资的人民币1599.75元(2606-1006.25)的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0元。
由于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补缴社保费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某支付工资差额人民币18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某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0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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