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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62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62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南召县(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略)。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行政总裁。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深圳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静独任审理,本案于2012年5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9496.5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4年11月;
二、合同期满时间:2014年11月1日;
三、约定工作岗位:生产部起板组长;
四、约定的工资数:2010年7月1日起基本工资为人民币4820元;2011年7月1日起基本工资为人民币5120元;
五、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2011年12月13日,原告以被告克扣2011年4月和8月各8小时加班费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六、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1年12月14日;
七、社保情况:2012年1月,被告按原告工资标准为原告补缴了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差额;
八、仲裁请求:1、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差额人民币10691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9496.52元;3、被告支付2011年4月和8月每月各8小时的加班费人民币685.51元;4、被告支付2011年9、11、12月被克扣的工资人民币150元及赔偿金人民币150元;
九、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十、存在争议的2011年4月、8月加班情况:被告安排4月1、6-8日每天加班2小时补回4月4日(周一)的放假。被告未进行清明小长假调休,4月2日(周六)为休息日,原告当日的半天加班时间被告已计发加班工资。原告8月7日、21日均上班8小时、8月15-18日每天加班2小时,后被告于8月29日-31日安排补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2011年4月、8月各8小时的加班工资?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拖欠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是因被告2011年4月、8月各调休一天后分别安排四天晚上加班2小时而产生,本院认为,被告在根据生产经营状况调整原告工作时间的同时,通过安排补休补足了相应时段的休息时间,该做法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时段的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以被告克扣2011年4月和8月各8小时加班费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的缴交手续,至于是否足额缴交的问题应由社保机构处理,被告未足额缴交社会保险不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亦不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本院予以免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静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小 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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