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9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9号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恩施市(略)。
被告深圳市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静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2010年3月5日至8月27日的工资人民币37233元;2、2010年3月5日至8月27日的加倍工资补偿人民币55920元;3、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976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00元;5、2010年3月5日至8月27日加班费人民币41379元;6、未及时发放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43元;7、2010年3月5日至8月27日社保人民币2336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经发放原告2010年3月至6月的工资,7月的工资是原告自己不领取,8月的工资是因原告离职时未提前30天申请应予扣除;二、原、被告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上下班打卡记录均被原告拿走,故被告无需支付2010年3月至8月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原告是故意不来领取7月份的工资,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不成立;四、原告是自动离职,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所以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五、原告所领取的工资里已经包含加班补贴,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赔偿金不能成立;六、原告要求公司延后购买社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办社保也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入职被告处,负责业务联系。2010年3月至6月,原告各月领取工资分别为人民币2073元、人民币2500元、人民币2500元、人民币2073元。被告每月均制作工资表,工资表中记载了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加班补贴、住房津贴、业务提成、全勤奖、应发工资等各项,原告均在上述月份工资表中签名。
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申请辞职,辞职原因为:试用期满,不续约。
另查明,原告缴纳的2010年4月至6月工资薪金所得税分别为人民币3.65元、人民币25元、人民币25元。
又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向深圳市盐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诉请求为:1、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0年3月5日至8月27日的工资人民币3723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976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00元;4、被告支付2010年3月5日至8月27日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1774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43元;5、被告补缴2010年3月5日至8月27日的社会保险。深圳市盐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盐劳人仲案[2011]2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和8月1日至27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47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87.5元;二、双方当事人到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办理原告2010年3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交缴手续,具体交缴险种、标准和金额由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定,原告承担个人应缴部分,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及应否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工资为人民币10000元,其中人民币5000元通过财务发放,另外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现金发放。被告对此不予确认,称原告的工资为每月人民币2500元,且包含周六及其他所有加班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系口头约定,没有证据证实,并且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凭证也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标准,而原告签名的工资表上记载的工资标准与被告的主张能大致吻合,本院采信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
关于被告拖欠的工资。根据本院上述查明的原告工资标准,则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6月的工资,本院对原告主张上述时段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支付原告从2010年7月起至8月27日原告离职时的工资,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7月工资人民币2500元及8月工资人民币2299 元(2500÷21.75×20),合计人民币4799元(2500+2299)。因被告未在原告离职时及时与其结清工资,被告称是原告拒不领取工资的说法也没有证据证实,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元(4799×25%)。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