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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9号(2)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既违背了仲裁前置的原则,也与原告在庭审中称曾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的说法相矛盾,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填写的辞职原因为:试用期满,不续约,因该理由属于原告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工作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六,每天均加班、有时加班至凌晨2点左右,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确认,主张原告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而考勤记录被原告离职时带走。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没有证据证实,而原告签名的工资表中确有加班补贴一栏,该工资表显示被告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费,因此,原告现主张加班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及拖欠支付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补缴社保费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2010年7月、8月工资合计人民币4799元及拖欠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某某承担,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静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小玲


















附法律条文: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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