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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5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5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略)。
被告盐田某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略)。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盐田某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静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1年6月份奖金约人民币3000元;2、被告支付2005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人民币74236.61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311.79元;4、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年终奖约人民币7043.67元;5、被告补缴2005年6月社会保险及工作期间未足额缴交的“五险二金”。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1年6月份奖金及加班工资,并且原告主张2009年7月5日以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本案中被告依法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也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足额支付了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不存在还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3、2011年年终奖金是否发放以及如何发放均尚未确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缴交保险和“五险二金”的问题,也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劳动关系及履行情况。
原告于2005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铁路工程师,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终止。201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月份的奖金及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47869.14元,其中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45644元。
从2009年7月起,原告每月工资结构包括基本薪金、码头绩效奖金、岗位津贴、加班工资,从2010年12月份起,原告还领取了住房补贴。另外,被告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发放高温津贴;每年发放年终奖,年终奖在春节前发放,金额根据每年公司业绩及员工个人工作表现来确定。
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单,工资单上明确记载了加班时间。原告对工资单上记载的加班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以除加班工资以外的全部报酬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即包括住房补贴、年终奖。
另查明,2008年9月16日,原告曾签收并阅读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中记载: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时薪,时薪=(基本薪金+岗位津贴+轮班津贴+码头绩效奖金)×12月÷(52×40小时)。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二、仲裁经过。
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诉请求除包含本案诉讼请求中第1、4项外,其余申诉请求为:1、被告支付2005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加班工资人民币71047.12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4474.07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237.04元;3、被告足额补交2005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社保、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1]6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
关于2011年6月的奖金。被告辩称已经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包括6月份的奖金及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的款项人民币47869.14元,现原告仅确认收到该款项,但不确认是6月份的奖金。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款项明细,其统计的6月份奖金与其他月份奖金的金额大致相当,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向其发放的其它款项,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1年6月的奖金,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2005年6月至2011年6月的加班工资。原告对工资单上统计的加班时间没有异议,仅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有异议,认为应当以除加班工资以外的全部报酬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即包括房屋补贴、年终奖。本院认为,《员工手册》中已经就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进行了明确规定,该基数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且原告曾对《员工手册》的内容进行了签收确认,因此,被告以此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合法有效。经核算,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应当按照除加班工资以外的工资总额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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