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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5号(2)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仲裁阶段称其于2011年6月初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被告口头提出辞职,被告对此不予确认,称双方劳动关系是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又称曾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通知,但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查明情况,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因此,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要求离职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系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另外,被告也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足额支付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644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1年年终奖的问题。《员工手册》中规定,年终奖在春节前发放,金额根据每年公司业绩及员工个人工作表现来确定。现被告发放2011年年终奖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年终奖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五险二金”的问题,由于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承担,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静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小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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