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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民一初字第7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民一初字第7号



原告刘某某,男(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某,女,(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梅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总是设法干扰原告的正常生活,经常发送诋毁、侮辱原告的手机短信。2011年10月5日中午,被告趁原告不在家,进入原告家里,肆意毁坏原告家里的两把门锁、一个衣柜,在原告的床垫上泼倒酱油、醋,还盗走了原告及两个儿子的户口登记卡、原告及原告次子的居民身份证、原告次子的残疾证、低保本和原告的房产证。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依法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全家户口本和原告次子的身份证、残疾证、低保本及原告的房产证。2、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3、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答辩人为了给次子办理综合保险确实拿了次子的一切证件,答辩人没有拿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和房产证。2、答辩人没有对原告家中的财物进行损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2、报警回执,证明原告曾经向海山派出所报案。3、销售单,证明涉案被损害的财产的购置价格。4、发票,证明涉案被损害财产的价格,共计56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名为刘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2、刘某的社保卡个人缴费清单。3、刘某的医疗费单据三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拿了原告户口本、原告次子的身份证、残疾证和低保本的目的是为了给次子刘某办理社保。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庭前原告向法庭申请向海山派出所调取涉案材料,法庭调取了有关本案的材料,只有原告在2011年10月6日和8日的两份询问笔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和其两个儿子(均已成年)一起生活,其中次子刘某有残疾。2011年10月5日,被告进入原告家中,拿走了原告及两个儿子的户口本、原告次子的居民身份证、残疾证、低保本。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拿走了在原告家中存放的原告及两个儿子的户口本、原告次子的居民身份证、残疾证和低保本,这些证件属原告所有或由其保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向原告归还上述证件。至于原告第一项诉求中涉及的原告的房产证,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拿走原告房产证的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房产证的诉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求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存在,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第三项诉求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本院认为,被告拿走原告证件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名誉损害或其他不良影响,要求被告公开道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及其二子的户口本、原告次子刘某的身份证、残疾证和低保本。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余款人民币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东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 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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