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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58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新,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良,广东XX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新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方某新与被害人郭某锋曾为同事关系,同住在盐田区海鲜街XX海鲜酒楼员工宿舍渔民新村45号703房。方某新于2012年3月中旬辞工后于3月31日19时许独自一人潜回该宿舍,趁该宿舍无人之际,将郭某锋住室内的两套组装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等装进袋子分两次提下楼偷走。当晚20时30分许,郭某锋发现电脑被盗遂报警。5月16日,民警在方某新姐姐方某军的住处查获郭某锋被盗的一套组装台式电脑(技嘉主板主机一台、AOC冠捷牌显示器一台等)。方某新迫于赃物被发现,于5月22日到盐田港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鉴证:被盗的一台由技嘉主板主机、一台AOC牌显示器组装的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890元;另一套被盗的由七彩虹主板主机、创维牌显示器等组装的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2160元。
另查明,被告人的亲属向本院退赃款人民币2160元,被害人郭某锋对被告人方某新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涉案电脑照片、人口信息、现金缴款单、谅解书、证人黄某文、方某军、司徒某新的证言、被害人郭某锋陈述、被告人方某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方某新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160元,发还给被害人郭某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 玉 财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 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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