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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58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新,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良,广东XX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新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方某新与被害人郭某锋曾为同事关系,同住在盐田区海鲜街XX海鲜酒楼员工宿舍渔民新村45号703房。方某新于2012年3月中旬辞工后于3月31日19时许独自一人潜回该宿舍,趁该宿舍无人之际,将郭某锋住室内的两套组装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等装进袋子分两次提下楼偷走。当晚20时30分许,郭某锋发现电脑被盗遂报警。5月16日,民警在方某新姐姐方某军的住处查获郭某锋被盗的一套组装台式电脑(技嘉主板主机一台、AOC冠捷牌显示器一台等)。方某新迫于赃物被发现,于5月22日到盐田港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鉴证:被盗的一台由技嘉主板主机、一台AOC牌显示器组装的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890元;另一套被盗的由七彩虹主板主机、创维牌显示器等组装的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2160元。
另查明,被告人的亲属向本院退赃款人民币2160元,被害人郭某锋对被告人方某新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涉案电脑照片、人口信息、现金缴款单、谅解书、证人黄某文、方某军、司徒某新的证言、被害人郭某锋陈述、被告人方某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方某新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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