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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30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6月6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蔡某驾驶粤B501××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北山道裕民大厦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民警前往现场调查,经事故处理民警对被告人蔡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8ml/100ml。
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证实被告人蔡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21.3ml/100ml。
另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蔡某对交通事故中的四名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蔡某分别赔偿邱某如、沈某徽、沈某、邱某然人民币四万元、一万元、五千元、五千元,四名被害人对被告人蔡某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户籍资料、赔偿凭证、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呼气测试单、鉴定结论、被害人沈某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赖某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 玉 财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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