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28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忠,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欧某梅,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字[20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忠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蕴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忠及其辩护人欧某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潘某忠因与工友赌博输钱,怀疑对方出千,由此怀恨在心,心生报复之意。同年5月26日,被告人潘某忠手持铁水管伙同雇请的四名身份不明的男子(均另案处理)持工具(其中三人手持铁水管,另一人手持砍刀)前往深圳市盐田区海山街道太平洋工业区8栋314房对被害人容某春、容某贞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潘某忠与其中的三名男子对该宿舍内的被害人容某春、容某贞、陈某达、陈某灿、陈某炎、康某文、张某坚、陈某城等人进行搜身,共抢走现金人民币3720元以及手机七部。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忠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忠不认罪,认为其只是雇人教训被害人,并不是想抢劫被害人。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潘某忠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潘某忠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了,但其故意伤害的行为没有造成受害人轻伤以上的标准,依法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潘某忠因与工友赌博输钱,怀疑对方出千,由此怀恨在心,心生报复之意。同年5月26日,被告人潘某忠手持铁水管,纠合四名身份不明的男子(均另案处理)持工具(其中三人手持铁水管,另一人手持砍刀)前往深圳市盐田区海山街道太平洋工业区8栋314房对被害人容某春、容某贞进行殴打,并抢走该宿舍内的被害人容某春、容某贞、陈某达、陈某灿、陈某炎、康某文、张某坚、陈某城的现金人民币3720元以及手机七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2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潘某忠的情况。
3、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潘某忠户籍信息。
4、员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潘某忠曾就职于深圳市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容某春的陈述,证明2007年5月26日23时许,其与工友(一共七人)在宿舍准备睡觉时听到敲门的声音,开门后冲进来四名男青年(其中有以前的同事潘某忠),其中一人拿砍刀,另外三人拿钢管。对方一进来就对其进行殴打,拿刀的男青年用刀指着宿舍的其他工友称不准动,随后叫大家将钱包和手机全部拿出来。其与工友不敢反抗,都将钱包和手机拿出来。接着对方另外两人过来搜身。这时旁边宿舍的工友陈振城来到其宿舍,也被对方摁到在地上并搜身。大家共被抢走约四千元,手机七部(其本人被抢走人民币300元、手机一部)。
2、被害人容某贞的陈述,证明2007年5月26日23时许,其与工友容某春、康某文、陈某灿、张某坚、陈某达、陈某炎在宿舍内,有人敲门,开门后进来四名男子,其中一人是其所在工厂辞工的潘某忠(男,22岁,广东人)。潘某忠与两名男子拿着棍子,另有一名男子拿着一把砍刀。他们进门后先叫宿舍内的人不要动,接着就殴打其与容某春,打完其二人后,两个不认识的持棍男子拿走了其与工友(共七人)的钱包和现金,抢走其钱包内的储蓄卡时还向其索要密码。陈某城进来后,又拿走了陈某城的现金。最后又要其与工友交出全部手机。其被抢现金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和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
3、被害人陈某达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5月26日晚,其与工友在太平洋工业区宿舍8栋314房内被五名男子抢劫,一名男子在门外看风,四名男子进入宿舍内。进入宿舍的四名男子中一人持刀,三人持棍棒,持棍棒男子中有从工厂辞工离开的潘某忠。对方殴打容某春与容某贞,并抢走其与工友(共八人)的手机七部和现金内。其中潘某忠叫大家不要动,拿钱出来,拿手机出来,其将现金交给了潘某忠。其被抢走现金人民币20元和一部手机(2005年购买,人民币2300元)。潘某忠只是叫。
4、被害人陈某灿的陈述,证明2007年5月26日晚,其与工友在太平洋工业区宿舍8栋314房内被四名男子抢劫,其中一人持刀,另外三人持铁棒,持铁棒男子中有从工厂辞工离开的潘某忠。他们殴打容某春与容某贞,其中持刀的男子和一名持铁棒的男子抢走其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750元。
5、被害人陈某炎的陈述,证明2007年5月26日晚,其与工友在太平洋工业区宿舍8栋314房内被四名男子抢劫,其中一人持刀,三人持铁棒。其被抢走现金人民币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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