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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28号(2)
6、被害人康某文的陈述,证明2007年5月26日晚,其与工友在太平洋工业区宿舍8栋314房内被四名男子抢劫,其中一人持刀,三人持铁棒,持铁棒男子中有一名是从工厂辞工离开的潘某忠。其被抢走一部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00元。
7、被害人张某坚的陈述,证明2007年5月26日23时30分左右,其所在的宿舍被人抢劫。进入宿舍内抢劫的有四名男子,一人拿刀,三人拿棍棒,其中有一名拿棍棒的是其以前的工友潘某忠。该四名男子一进门叫其与工友等人坐下,然后就要求他们交出现金和手机。其被抢走一部手机和现金人民币400元。
8、被害人陈某城的陈述,证明2007年5月26日23时50分左右,其到太平洋工业区8栋314房找同事玩。其在进入314房前,看到门口有一名男子,敲门进入宿舍后,发现宿舍内除了七名同事外,还有三名陌生男子和潘某忠。其被一陌生男子持刀威胁抢走现金1800元人民币和手机一部。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潘某忠的供述,证明其原在沙头角保税区黄金珠宝大厦某某首饰厂打工,2007年4月辞工。2007年3、4月份期间,其与工友因打牌输了1000多元,怀疑工友出千,心存愤恨,想报复对方。5月份下旬某天,其请了四名男子教训曾经与其打牌的工友。其与该四名男子到了太平洋工业区8栋3楼的宿舍,一名男子在外面看风,其与另外三人进入房间。进入房间的四人中,其和二人持铁棍,另外一人持刀。他们四人除了殴打容某春、容某贞外,还抢走了工友们的钱物。
(四)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忠纠合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潘某忠及辩护人认为“潘某忠主观上没有抢劫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忠纠合多人前去教训原同事,在同伙抢劫财物时,仍然手持铁棍站在案发现场,放任同伙抢劫,直至抢劫完成后才与同伙一同离开。各被害人也认为潘某忠与他人共同实施了抢劫。综上,被告人潘某忠理应对抢劫犯罪的后果负责。被告人潘某忠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忠纠集同伙,指认被害人,手持器械参与犯罪,直接导致犯罪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没有积极实施抢劫,作用相对较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八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 晖
人民陪审员 黄川耀
人民陪审员 孙允娟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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