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57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男,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山,男,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炽,广东XX(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云,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龚某、周某、孙某山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龚某、孙某山、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5月开始,被告人高某任深圳市公安局罗湖XX派出所民警。2011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打电话给高某,称罗湖区向西村XX茶艺馆内有人赌博、吸毒。高某在明知该地区非罗湖XX派出所管辖的范围,且未按规定请示相关领导的情况下,私自通知该所巡防员被告人周某一起行动,并让周某叫上同为该所巡防员的被告人孙某山。2011年11月24日0时许,高某开车在火车站广场附近搭载龚某、周某和孙某山一同到达罗湖向西村XX茶艺馆。四人先在该茶艺馆三楼的222房打麻将观察情况,在确定666房内有人赌博后,四人即进入666房内。高某在亮明警察身份后,即登记谭某毛、黄某林、陈某富等涉赌人员的身份信息,龚某负责收缴赌资(共计人民币14000余元),周某、孙某山负责守住门口。在登记了相关证件和收缴赌资后,高某等人当场将相关涉赌人员放走。当日凌晨2时许,四人将收缴的人民币14000余元私自瓜分,高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龚某分得人民币4000余元,周某和孙某山各分得人民币2500元。
在现场登记证件和收缴赌资的过程中,高某等人还使用警棍,将谭某毛和黄某林的头部打伤。经鉴定,黄某林、谭某毛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高某在接受调查后电话通知被告人龚某、周某、孙某山到派出所自首并退赃,被告人龚某、周某、孙某山在接到电话后,于当天主动到南湖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龚某、周某、孙某山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移送案件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的任职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通话清单,证人李某、付某伟、关某炳、叶某远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毛、陈某富、黄某林、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龚某、孙某山、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罗公法验字第7277号、7278号法医验伤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2、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高某有退赃情节。
被告人孙某山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孙某山系初犯,且在犯罪中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孙某山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孙某山主动退出赃款,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周某系初犯,且在犯罪中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公安干警,明知涉案地点非其管辖范围,在未按规定请示相关领导的情况下,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伙同被告人龚某、孙某山、周某违法执法,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高某、孙某山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主动退赃的意见,经查,在案并无相关书证予以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孙某山、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主动通知被告人龚某、孙某山、周某投案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三被告人,有立功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高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孙某山、周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孙某山、周某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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