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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27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明,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元旦期间,陈某廉(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陈某明联系,称需要找买家处理一批龙虾。陈某明随即找到了在深圳市罗湖区罗芳海鲜批发市场“某某海产店”的老乡刘某亮(已判刑)推销上述龙虾。
2009年1月4日21时许,被害人徐汉伟驾驶粤B5V9××号面包车从罗湖区罗芳海鲜批发市场“某某海产店”将34箱(每箱重30斤)龙虾运回深圳市盐田区。23时许,徐某伟驾车行驶至盐田区盐港宾馆路段时被陈某廉等四名男子拦截,并将面包车及车上的龙虾抢走。
次日凌晨2时许,陈某廉联系陈某明声称龙虾已经运到罗湖区中兴路,被告人陈某明随即找到刘某亮前往中兴路与陈某廉会合,被告人陈某明看到陈某廉拉龙虾的面包车车牌被遮住了,装龙虾箱子上的“YY”字母标志也被陈某廉和刘某亮等人擦掉。经过商议,刘某亮以每斤人民币80元的价格购买了20箱龙虾。随后刘某亮再以每斤人民币90元价格将上述龙虾转卖给罗芳海鲜批发市场的“某某海产店”,得款人民币50000元。刘某亮随后将人民币48000元的货款交给陈某明,陈某明将赃款转交给陈某廉,并获得人民币500元的介绍费。
之后公安机关查获了部分龙虾,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证实涉案的龙虾共计价值人民币68000元。
另查明:2009年1月4日下午,陈某明接到陈某廉出事了的消息后便逃离了深圳。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明前往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时一并上缴赃款人民币5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收据、身份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证人李某东、李某忠、李某忠、郭某长、郭某辉、蒋某雪、刘某亮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明的供述、深价鉴字【2009】2004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陈某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明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00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 员 黄 玉 财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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