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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25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方,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方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张某方为某某亨通珠宝(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珠宝公司)的模具工人。2012年2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方在某某珠宝公司的加工车间上班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将负责加工的11.2938克金粉熔成金块,藏在鞋底下。当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方又将50.1629克金粉放在塑料袋内,藏在鞋底下,利用下班之际将两次盗得的黄金带离工厂,并藏匿于宿舍内。3月1日,某某珠宝公司发现回收的金块与分发出去金粉的重量不符,随后对加工车间的工人进行查问。被告人张某方在查问时,坦白交代其非法占有黄金的事实,并主动将所侵占的黄金归还给公司。
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涉案的金粉共计价值人民币119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方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某某珠宝公司招工表单、被告人户籍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涉案赃物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某某珠宝公司出具的事件报告、回收检测交收表及谅解书、证人王某辉、张某琪、彭某林(某某珠宝公司员工)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王某林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方的供述、深价鉴[2012]2012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录像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方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方犯罪后,在被本单位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方主动退赃,使被害单位及时追回财物,未造成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方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金属珠状颗粒59颗,发还被害单位某某亨通珠宝(深圳)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全 浙 宾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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