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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23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满,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满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蕴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5时许,在孔某辉(已判刑)的提议和安排下,被告人张某满伙同孔某辉搭乘一辆非法营运的蓝牌小面包车来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倚山花园门口处。二人确定了作案对象被害人鲁某利后,被告人张某满将鲁某利强行带上小面包车,驾车来到盐田区大梅沙高速公路盐坝收费站附近。被告人张某满、孔某辉挟持被害人鲁某利下车后,通过言语胁迫的方式迫使鲁某利将随身携带的一部中天牌手机(无法核价)、一张中国银行卡交出,并强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随后,二人带着鲁某利乘坐小面包车返回盐田区沙头角,通过柜员机从鲁某利的银行卡内提取人民币800元。事后,被告人张某满分得人民币400元。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满向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满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历史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孔某辉、彭某、徐某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鲁某利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满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满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满积极实施抢劫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其相对于同案犯孔某辉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满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黄玉财
人民陪审员 李明明
人民陪审员 孙允娟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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