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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21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南,男。曾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强,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 [20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南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蕴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南及辩护人曾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月初,同案犯冯某奕(已判刑)向被告人周某南、周某炎(已判刑)、周某飞(已判刑)、刘某东(情况不详)提议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中英街关口附近抢劫一批手机。1月8日晚,冯某奕让周某炎在沙头角银园宾馆开房,商议抢劫事宜,冯某奕与刘某东进行分工:冯某奕负责确定作案目标、望风,刘某东负责开车接应,周某炎、周某飞、周某南三人则具体实施抢劫行为。1月9日早上7时许,冯某奕到中英街关口等候目标任务,周某炎、周某飞、周某南、刘某东则来到沙头角海涛花园21栋附近守候。8时20分许,被害人蔡某从海涛花园12栋一单元2B房拿着用袋子装好的100部诺基亚N95型手机,骑自行车来到21栋其住处楼下。这时冯某奕看到蔡某,就立即打电话通知周某炎等人,在此守候的周某炎、周某飞及被告人周某南冲上前强行将蔡某抓住,周某飞趁机抢走装有手机的袋子,后周某炎三人合力将蔡某拉上刘某东驾驶的小车。刘某东马上开车经盘山公路往罗湖区方向逃走,途径罗湖区莲塘长岭村路段时,周某南、周某炎、周某飞将蔡某放下,然后继续驶往福田区华强北商业街与冯某奕会合。冯某奕等五人每人留下1部手机后,将其余的95部手机卖掉,每人得款人民币31000余元。
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的100部诺基亚N95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65000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南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南对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南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周某南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09年1月10日16时被害人蔡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12日将被告人周某南抓获的情况。
3、犯罪记录、(2008)深罗法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南曾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
4、身份证明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南的基本身份情况。
5、(2009)深盐法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冯某奕、周某炎、周某飞因本案已于2009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
6、发票,证明被害人蔡某被抢的手机的数量、型号和购买价格。
7、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周某炎住处搜出的一部被抢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二)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月9日8时19分,当其携带手机到海涛花园21栋楼下时,有5个男子从一辆黑色小车下来抢手机,其中4人将其押上车,另一个拿着其手机坐在前座,他们用衣服蒙住其头并将其按到座位下打。后其在罗湖区莲塘长岭被放下。被抢手机是其2008年1月8日从深圳田贝四路鸿波诺基亚代理店购买的,发票被抢走。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蔡某星的证言,证明被抢劫的手机是2008年1月8日在深圳田贝四路鸿波诺基亚代理店购买的,单价为人民币2650元一台。
2、同案犯冯某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由其提供作案信息来源,周某炎等人去踩点。抢劫时由其负责盯作案目标和望风,周某飞、周某炎、周某南、“阿东”具体实施抢劫行为。2009年1月9日,其与周某炎、周某飞、周某海、阿东五人在海涛花园抢劫100部诺基亚N95手机,得手后拿到华强北手机回收市场卖掉,共卖了95部手机,每人分得人民币31000元,剩余5部手机1人1部。
3、同案犯周某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参与此次抢劫行为的同伙有冯某奕、周某飞、周某南、刘某东,主要提议者和组织者是冯某奕,冯某奕主要负责盯目标,目标出现后打电话给其四人去实施抢劫行为。抢劫得手后,冯某奕和周某飞负责具体与买家交易,共卖了95部手机,每人分得约人民币31000元,剩余5部1人1部。其辨认出周某南是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男子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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