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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21号(2)
4、同案犯周某飞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周某炎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其辨认出周某南是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男子之一。
(四)鉴定意见
深价鉴字[2009]2008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抢的100部诺基亚N95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65000元。
(五)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六)被告人周某南的供述,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南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南归案后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 晖
人民陪审员 谢 冰
人民陪审员 孙允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 员 李怡欣(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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