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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19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来,男。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幸,男。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黄某来、黄某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黄某来、黄某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赵某、黄某来、黄某幸与霍某、常某峰等七人在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洪安围叶集饭店门口用餐。当晚9时许,被告人赵某等人因账单问题与饭店的老板秦某兵、张某菊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赵某上前挥拳殴打张某菊。此时一同在叶集饭店吃饭的徐某保、王某波、王某、余某等人出面劝阻,赵某、黄某来、黄某幸遂用饭店内的啤酒瓶、木质凳子等工具殴打王某波、王某、余某等人。
经法医鉴定,王某波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王某、余某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处警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和解书,收据,证人黄某、刘某勤、张某菊、秦某兵、霍某、常某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波、王某、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公(盐)鉴(法临)字[2011]0957、0958、09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黄某来、黄某幸故意伤害三被害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来、黄某幸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被害人亦表示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酌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在判决执行前被处以行政拘留的,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在判决执行前被处以行政拘留的,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十九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在判决执行前被处以行政拘留的,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全浙宾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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