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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20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文某在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街道上坪村海兰路信隆超市旁邮政储蓄取款机汇款时发现被害人魏某的交通银行卡遗留在取款机内,遂分八次将卡内15300元人民币取走。2月13日1时许,被害人魏某发现该银行卡遗失,后经过查询,得知该银行卡内现金被取走,遂报警。
被告人文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魏某人民币1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文某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收条、求情书、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取款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无视国家法律,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骗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文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文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文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玉财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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