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18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龙,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 [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龙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苏某龙实施了以下犯罪:
1、盗窃犯罪
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苏某龙乘被害人黄某传、黄某升回普宁老家之机,数次前往其母亲黄某莉位于深圳市盐田区XX村XX街27号B栋XX房住处玩耍,并借机从该处阳台的通道进入隔壁被害人黄某传、黄某升的房间,从黄某传房间衣柜抽屉处盗走现金人民币1700元、黄色金属小儿手镯一只、黄色金属项链一条、黄色金属耳环一对、黄色金属戒指一只;从黄某升房间衣柜抽屉处盗窃现金人民币800元、黄色金属项链一条、黄色金属戒指一只、黄色金属耳环一对、数码照相机一部。经价格鉴定,涉案被盗手镯、戒指、项链、吊坠共价值人民币5623元。
2、抢夺犯罪
2011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苏某龙与叶某民(另案处理)前往深圳市盐田区XX商场A8-A9档XX通讯店,苏某龙以买手机为由从店主黄某源手中拿了一部诺基亚5233型手机,并将自己的手机SIM卡插入该机试机,拖延时间不予付款购买,后苏某龙乘被害人黄某源不备,拿着手机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涉案诺基亚523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41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抢夺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龙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龙实施了以下盗窃行为:
一、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苏某龙趁被害人黄某传、黄某升回普宁老家之机,数次前往黄某莉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沙XX村XX街27号B栋XX房的住处玩耍,借机从该住处阳台的通道进入隔壁被害人黄某传、黄某升的房间,从黄某传房间衣柜抽屉处盗走现金人民币1700元、黄色金属小儿手镯一只、黄色金属项链一条、黄色金属耳环一对、黄色金属戒指一只;从黄某升房间衣柜抽屉处盗窃现金人民币800元、黄色金属项链一条、黄色金属戒指一只、黄色金属耳环一对、数码照相机一部。经价格鉴定,涉案被盗手镯、戒指、项链、吊坠共计价值人民币5623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5月4日12时许,被害人黄某传向深圳市公安局海山派出所报案,以及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被害人黄某传的陈述,证明其于4月2日回普宁老家,5月2日回来后发现住处盐田区XX村XX街27号B栋XX房失窃,家里的衣柜抽屉里的一个黄金手镯、一条带吊坠的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及现金人民币1700元被盗。其怀疑是苏某龙所为。
3、被害人黄某升的陈述,证明其全家于4月2日回普宁老家,5月2日发现深圳的住处被盗,其被盗现金人民币800元左右、一串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和一副黄金耳环。被盗财物都放在其卧室衣柜的抽屉里,卧室房门没有被撬痕迹。其怀疑是苏某龙盗窃了其住处的财物。
4、证人黄某莉的证言,证明其弟弟5月2号发现家中失窃,被盗黄金首饰和现金,怀疑是苏某龙所为。
5、深价鉴[2012]2006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黄某传被盗的黄金手镯、黄金戒指、黄金项链、黄金吊坠共计价值人民币5623元。
6、情况说明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黄某传被盗的黄金耳环以及被害人黄某升被盗的财物因没有实物和发票,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基本情况。
8、井头西街27号B栋门口2011年4月11日的监控录像,证明当天11时39分许苏某龙在案发现场楼下出现过。
9、被告人苏某龙的当庭供述。
二、2011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苏某龙与叶某民(另案处理)前往深圳市盐田区东宝商场A8-A9档秋天通讯店,苏某龙以买手机为由从店主黄某源手中拿了一部诺基亚5233型手机,然后将自己的手机SIM卡插入该机试机。后来苏某龙趁被害人黄某源没有留意之机,拿着手机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盗诺基亚523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41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9月16日15时许,被害人黄某源向深圳市公安局海山派出所报案,以及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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