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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18号(2)
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黄某文处扣押人民币55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源。
3、被害人黄某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9月16日15时许,一个年龄比较小的和一个年龄比较大的男子到其店里看手机,年龄比较大的男子说要买一部诺基亚5233型手机,其就拿了一部给他,该男子将自己的手机卡插入该机试机,并说让朋友送钱过来。后来拖延了一个多小时,其老婆就埋怨其不该拿手机给该男子看,其就和其老婆争论,此时该男子拿着手机跑了。其辨认出被告人苏某龙就是当时拿走其店里手机的男子。
4、证人古某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言的内容与黄某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叶某民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的一天,苏某龙约其到理家商场后面的东宝商城看手机。到了东宝商城后,苏某龙去看手机,其就在边上等着,后来其就睡着了。其醒来后手机店老板娘说苏某龙拿走了一部手机没给钱。后来其听说苏某龙将手机卖了人民币400元。
6、证人黄某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其在沙头角田心市场街边修表时,一名男子到其档口说有部自己的手机想卖给他,其就以人民币480元的价格买下来了,然后在第二天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过路人。其辨认出被告人苏某龙就是当天卖给其诺基亚手机的男子。
7、深价鉴[2011]2091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诺基亚5233手机价值人民币941元。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基本情况。
9、被告人苏某龙的当庭供述,证明2011年9月16日下午,其与叶某民到盐田区XX商场A8-A9档XX通讯店,其以买手机为由向店主要了一部诺基亚5233型手机,然后将自己的手机卡插入该机试机。等了一个多小时后,其趁被害人写字时就拿着手机跑了。后来其将手机卖给了沙头角田心市场一个卖手表的老板,卖得人民币480元。
另外,被告人苏某龙的身份情况、前科、立功及被抓获的情况,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民警于2011年10月7日在深圳市盐田区鹏湾一村1栋一单元XX室将被告人苏某龙抓获的情况。
2、立功材料,证明被告人苏某龙检举揭发他人贩毒的线索,具有立功表现的情况。
3、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苏某龙的身份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苏某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龙另犯抢夺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龙以购买手机为借口,趁被害人黄某源没有留意之机,携带手机离开手机店。因而,被告人苏某龙并非公然夺取黄某源的手机,而是以被害人不易察觉的方式盗走手机。苏某龙拿走黄某源手机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应按盗窃处理。公诉机关关于抢夺罪的意见,依法应予以纠正。被告人苏某龙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龙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龙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二○一三年四月六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 晖
人民陪审员 谢 冰
人民陪审员 黄川耀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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