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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17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塔,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塔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刘某万、“熊猫”、“冯佬”(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在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路金水湾小区某某酒楼二楼通过赌“无庄三公”的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黄某塔在该赌场负责“洗牌”、“发牌”。2011年12月11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该酒楼进行清查时抓获了被告人黄某塔及参赌人员余某清、李某东(另案处理)等人,并当场缴获赌资现金人民币1900元及扑克牌、号码牌、骰子等赌博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塔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登记材料,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辉、黄某越、钟某连、饶某文、李某甫、柒某凤、李某伊、李某东、李某玲、黄某明、项某智、豆某华、胡某、冯某、余某清、杨某华、熊某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塔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塔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塔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塔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十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1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骰子6枚、赌博用号码牌9块、赌博用庄牌1块、扑克牌2副、麻将牌7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全 浙 宾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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