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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16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旭,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陈某旭于2012年3月29日1时35分许,驾驶粤B322××号机动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梧桐山隧道口路段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交警大队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陈某旭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8mg/100ml。
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旭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被告人身份资料,驾驶资格资料,证人翦某湘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旭的供述,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旭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态度,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旭系初犯,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全浙宾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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