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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15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华,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丘某海,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华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蕴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华及辩护人丘某海、证人丘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9月份,被告人钟某华伙同林某超(已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罗某(另案处理)密谋使用假身份应聘货运公司的司机,然后伺机盗窃货运公司所承运的货物。同年10月,林某超使用“莫某春”的假身份证到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聘货柜车司机。同年11月20日,该公司安排林某超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运载1060箱(每箱20台,共计21500台)太阳能手摇发电收音机到盐田港。林某超当日从公司拿到的接货单后,将接货单连同其所驾驶的粤B124××货柜车一并交给被告人钟某华。被告人钟某华伙同罗云到某某公司装载货物后,将货柜车开往深圳市龙岗区安良村与大康村交界处与林某超会合,并将承运的收音机全部卖给刘某龙(另案处理)。
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收音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354500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华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其在看守所有挽救他人生命的情形,有立功表现。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某华系初犯,被害人对其已表示谅解,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制止他人自残的行为,请求予以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华的亲属向挂靠车主丘某华赔偿人民币14万元,丘某华对钟某华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立案受理的有关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钟某华于2011年11月22日被抓获归案。
3、送货单及托运单据,证明本案被盗货物为21500台收音机。
4、身份资料,证明被告人的个人身份情况。
5、(2009)深盐法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919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的盗窃事实。林某超因本案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7、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钟某华的亲属向挂靠车主丘某华赔偿人民币14万元,丘某华对钟某华表示谅解。
8、情况说明,证明钟某华在盐田区看守所羁押期间,及时发现并制止了同仓犯人吞食牙刷自残。
(二)被害单位委托人丘某华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20日,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派“莫某春”去某某公司拉货,货物是手摇太阳能收音机,在拉货途中司机将货物盗走。案发后钟某华的家属向其退赔,其表示对钟某华予以谅解。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2008年10月份,其以假身份“莫某春”应聘到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粤B383××号货柜车,该车挂靠车主为丘某华。2008年11月20日左右,丘某华让其去某某公司拉货。后其让钟某华代其去拉货,后来将货物卖掉。
2、证人张某华(某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其负责确认装货的数量、货柜号和封条号。案发当日,有“莫某春”来装过货,货物为手摇太阳能收音机。
3、证人何某成(某某公司生产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深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有一个叫“莫某春”的司机来厂拉货,其当时在现场安排装货。其辨认出罗某是案发当日到厂里装货的两名男子之一。
(四)鉴定结论
深价鉴字[2008]2179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54500元。
(五)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钟某华的供述,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亦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华的亲属主动向挂靠车主进行退赔并取得挂靠车主的谅解,对钟某华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华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及时发现并制止他人自残,该行为虽依法不构成立功,但是应对钟某华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应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华关于立功的意见,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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