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14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蕴蕴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方某军及其诉讼代理人欧某富、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3月28日8时许,被害人方某军在深圳市盐田区北山工业区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上班时,因工作问题与工厂车间主管石某明发生争执,随后时任工厂厂长的被告人唐某要求方某军与石某明二人到车间外解决纠纷。期间,被害人方某军在离开车间时顺手拿走了工作台的铁锤子,唐某见此,便与方某军争抢铁锤子,并打了方某军脸部,致使方某军右耳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军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认罪,对事实基本无异议。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2、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重新鉴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故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出具的深检技鉴字[2011]5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文书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以采纳。3、广东合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众[2010]临鉴字第047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系被害人方某军单方委托,不应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8时许,被害人方某军在永龙威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上班时,因工作问题与工厂车间主管石某明发生争执。这时,时任厂长的被告人唐某看到二人吵架,就要求二人到车间外解决纠纷。被害人方某军在离开车间时顺手拿走了工作台的铁锤子,唐某见此便与方某军争抢锤子,之后该厂员工将铁锤子抢下,唐某、石晓明随后将方某军带到车间外的楼道内。期间唐某推打方某军,并击打了方某军的脸部,致使方某军右耳受伤。
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鉴定,被害人方某军右耳听骨链中断性损伤致听力减退符合2009年3月28日耳部遭受打击所致;被害人方某军所受损伤为右耳听骨链中断性损伤致传导性耳聋,右耳单耳听力减退48.5dB,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广东合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方某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报案的经过。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3、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石某明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8日8时许,其与方某军在工厂车间内因工作上的问题发生争执,后来方某军拿着一把锤子。厂长唐某见状上去把锤子夺下。之后,方某军与唐某在车间门口推来推去,当时唐某好像踢了方某军两脚。
2、证人张某阳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在工厂车间门口上班。车间的一个同事与车间主管吵了起来,当时主管让该工人出去,不要在车间里吵闹,说完主管就主动先到车间外。这时厂长也来了。那名员工在往车间外走的时候顺手拿了一个铁锤。厂长就让他把锤子放下,并上前把锤子抢了下来。之后主管、吵闹的员工、厂长三人都去了二楼和三楼的楼梯间。
3、证人张某云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看到方某军、唐厂长、石主管在争吵,没多久就看到他们往门口方向走。其看到方某军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个铁锤。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方某军与石某明在车间内吵架,之后就出了门。
5、证人董某良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8日8点左右,其在工厂的三楼车间打卡上班,看到方某军与车间的主管“老石”在后道争吵,后来方某军被“老石”叫到厕所旁边的通道,这时唐厂长也过去了。随后“老石”与唐厂长开始用手推搡方某军的身体,其看到方某军被推到一个角落里。
6、证人董某财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8日早上8:10到8:20左右,方某军与主管发生争执。厂长过来让他们不要在工厂吵,并拉方某军到外面。方某军不肯,厂长就从方某军身后推方某军出去,并用脚踢了方某军,还用手打了方某军右边一耳光,方某军就倒地了。
7、证人赖某财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8日上午8:10分,其看见方某军与主管“老石”在车间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起来。厂长见到后就和主管一起将方某军拉到厂门口,二人对方某军拳打脚踢。方某军的右耳朵是被厂长用拳头打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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