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14号(2)
8、证人任某为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8日早上8:10分左右,其在工厂三楼车间做工,听到方某军与主管大声争吵。厂长过来与主管一起将方某军推到车间的楼梯口处,唐厂长和主管用拳头推搡方某军的肩膀和胸部,唐厂长用拳头打在方某军的右耳部,方某军被迫退到角落并被打倒在地。
9、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8日8点左右,其在工厂上班。方某军不知为何与厂长和主管吵架,厂长和主管就叫方某军到外面去。期间方某军拿了车间的铁锤,厂长让他把铁锤放下,但是方某军不肯,后来有一名同事将方某军的铁锤给抢了下来。他们到了三楼和二楼的楼梯间就打了起来。其后来听说方某军被厂长打到了耳朵。
(三)被害人方某军的陈述,证明2009年3月28日8时许,其与主管石某明因工作上的问题发生争执,厂长过来推其出去解决,其不肯并抓起一把锤子,公司门卫把锤子拿了。其来到楼梯口被厂长猛推下楼梯,厂长用脚踢其大腿,打得其抬不起头,突然有人用巴掌打在其右耳上,其就被打倒在地。后来其就下楼报警。
(四)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28日8时许,主管石某明与方某军吵架,其让他俩出去吵。其见到方某军在出门时拿着一个榔头,便去抢方某军的榔头。其踢了方某军的小腿两脚,并用右手打了方某军一耳光。
(五)鉴定结论
1、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于2009年5月11日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证明方某军身体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特征,因其右耳听力受损未到鉴定时限,故暂定为轻微伤。
2、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于2010年7月6日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证明方某军身体损伤程度不低于轻微伤。在未确定右耳听力受损与外伤的因果关系前暂无法进行最终鉴定。
3、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深检技鉴字[2011]5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文书,证明鉴定机构综合案情、现有病例资料及医学检查结果,认为被害人方某军右耳听骨链中断性损伤致听力减退符合2009年3月28日耳部遭受打击所致;被害人方某军所受损伤为右耳听骨链中断性损伤致传导性耳聋,右耳单耳听力减退48.5dB,损伤程度为轻伤。
关于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认为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文书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经查,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的二份检验意见书系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在方某军右耳听力受损未到鉴定时限及在未确定方某军右耳听力受损与外伤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做出的阶段性检验意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在上述二份检验意见书基础上,综合案情、现有病例资料及医学检查结果,对方某军的致伤原因及损伤程度做出鉴定结论,因此并不属于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重新鉴定的情形。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鉴定方法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定结果亦能与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相互印证,故应予以采信。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众[2010]临鉴字第050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方某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方某军右耳听力下降与2009年3月28日所受外伤的相关性不能完全排除。
5、广东合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众[2010]临鉴字第047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方某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关于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认为该份鉴定系方某军单方委托所作,故不应采信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有效,取决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方法是否正确等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而不能仅凭鉴定系单方委托就否定其证明效力。本案中,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法律规定的相关资质,鉴定方法及材料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因此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六)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认为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方某军称厂长用脚踢其大腿,打得其抬不起头,突然有人用巴掌打在其右耳上;被告人唐某承认案发当时,其踢了方某军的小腿两脚,并用右手打了方某军一耳光。证人董文财、赖生财、任当为均证实案发时唐某对方某军拳打脚踢,并用拳头打了方某军的右耳部。深检技鉴字[2011]5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文书亦证明被害人方某军右耳听骨链中断性损伤致听力减退符合2009年3月28日耳部遭受打击所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方某军右耳所受损伤系唐某击打所致。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工作矛盾引发的刑事犯罪,酌情对被告人唐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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