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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11号(2)
(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六)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3月,其姐夫岑某义打电话给其,称其弟弟杨某在盐田被人欺负。2006年3月4日晚22时30分许,其在盐田北山道黄必围路段看到刚下班的杜某,其当即持一根钢管,上前殴打杜某,将杜某打倒后其就跑掉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伤残等级达到八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因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受到人身损害,杨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如下赔偿数额:1、医疗费请求人民币21504.51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请求,杜某因被伤害于2006年3月4日至3月31日住院27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杜某原所在公司证明其因受伤后无法工作就离职,工作期间每月工资1800元,故该部分的误工费为人民币3420元(27天÷30天×1800元+1800元=3420元)。杜某因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于2008年1月2日至1月9日住院7天,因杜某无法提供当时的工资证明,故按照深圳市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00元计算,该7天的误工费为人民币233.33元(7天÷30天×1800元=233.33元),误工费共计3653.33元;3、护理费请求,因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请求,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杜某共住院34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人民币1700元(34天×50元/天=1700元);6、营养费请求,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虽无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元;7、伤残赔偿金请求,2011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人民币9371.73元,杜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56230.38元(9371.73元/年×20年×30%=56230.38元);8、鉴定费请求,有相关证据证明,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1730.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杨某应赔偿杜某人民币85819.12元。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人民币85819.12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全 浙 宾
人民陪审员 董 志 越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明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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