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10号(3)
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基本情况。
7、监控录像光盘,证明罗兴某、罗某东案发当时在案发现场出现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兴某、罗某东和罗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兴某、罗某东和罗某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对各自参与的犯罪负责。被告人罗某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兴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刑,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五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撬杠二根、螺丝刀二把、活口扳手一把、套筒扳手一把、插片三张、月牙钥匙模一个、十字钥匙模二个、一字钥匙模五个、电脑手提包一个、环保袋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 晖
人民陪审员 何 丹
人民陪审员 孙允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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