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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09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华,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李某华于2012年3月2日3时57分许,酒后驾驶粤B/TT3××号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盐田区恩上路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交警大队的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李某华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1mg/100ml。
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华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3.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华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被告人身份资料、驾驶资格资料、被告人李某华的供述、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华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态度,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考虑到被告人李某华系初犯,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全浙宾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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