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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08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元,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元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唐某元实施了以下盗窃行为:
1、2011年8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唐某元前往深圳市盐田区盐田三村吓围129号301房,将香口胶塞入该处房门的钥匙孔,再用自制钥匙将房门打开入内盗窃,盗得被害人王某斗放置在两个女式挎包和钱包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500元。经深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所的DNA分析,在被害人王某斗住处缴获的香口胶为唐某元所遗留。
2、2011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元前往深圳市盐田区盐田三村新围9-2号5楼被害人俞某龙的住处,以与前次盗窃相同的方式入户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台(无法核价)。
3、2011年8月下旬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元前往深圳市盐田区盐田三村33号3楼被害人顿某情住处,再次以与前述案件相同的方式入户盗窃,盗得被害人顿某情放置在床头柜前的钱包内现金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元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身份信息资料,被害人王某斗、俞某龙、顿某情的陈述,被告人唐某元的供述,司法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元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元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全浙宾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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