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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07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林,男。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林来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四村新围39号-4出租屋找前女友王某吾,向王某吾索要其侄女李某连的身份证及银行卡。期间,被告人李某林与王某吾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打。王某吾的男友肖某升见此,便上前帮忙。被告人李某林用捡到的铁水管对肖某升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某吾、肖某升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吾的身体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特征,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肖某升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身体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特征,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林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被害人王某吾、肖某升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林的供述,公(盐)鉴(法临)字[2011]1031、1032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林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二名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林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林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在判决执行前被处以行政拘留的,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全浙宾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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