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05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娜,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熬,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肖某、肖某熬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蕴蕴、刘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肖某和肖某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11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肖某熬、肖某驾驶一辆鄂AV2P××小汽车去到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附近预谋盗窃。期间被告人李某使用解码器将一辆停放在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雅某酒店前面马路边银色海马福美来(粤B58Q××)车门锁打开,随后由肖某负责盗窃车内财物,肖某熬在旁放风,共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0元,一部黑色iphone4移动电话,一部黑色诺基亚N8型移动电话,一部三星牌数码相机以及一台黑色神行者G600型导航仪。
2、2011年06月1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肖某、肖某熬以上述方式盗窃一辆停放在盐田区大梅沙愿望塔斜对面马路车牌号为粤B770××菱悦V3小车内财物,共盗得手提包一个,黑色钱包一个,仿iphone牌移动电话一部,红色奥林巴斯FE-4020相机一部,电脑包一个及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
3、2011年6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再次以上述方式将一辆停放在盐田区大梅沙海滨公园大广场对面马路边的黑色比亚迪小车(粤S294××)车门打开,被告人肖某熬、肖某动手盗窃车内物品,共盗得POLO牌挎包一个,香烟一条、诺基亚8900E移动电话一部、GPS-X10导航仪一部,现金美金100元,22张面额为人民币1120元的港中旅聚豪(深圳)高尔夫球会-DY果岭券以及行驶证、驾驶证等财物。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检验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肖某、肖某熬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肖某、肖某熬均表示认罪,对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单中,其几人只盗窃了人民币1100元,不是指控的人民币11000元。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1、证明李某盗窃人民币11000元的证据不充分;2、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肖某、肖某熬驾驶一辆小汽车(车牌号:鄂AV2P××)来到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附近实施盗窃。三人商量由李某负责使用解码器解码打开车门锁,由肖某和肖某熬负责盗窃车内财物。
三人首先在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雅某酒店前面盗窃了一辆停放马路边的银色海马福美来小轿车(车牌号:粤B58Q××)内的财物,共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一部黑色iphone4移动电话、一部黑色诺基亚N8型移动电话、一部三星牌数码相机以及一台黑色神行者G600型导航仪。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证,被盗的黑色iphone4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275元、黑色诺基亚N8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465元、黑色神行者导航仪价值人民币595元。
22时20分许,三被告人在盐田区大梅沙愿望塔斜对面马路上盗窃了一辆菱悦V3小车(车牌号:粤B770××)内的财物,共盗得手提包一个、黑色钱包一个、仿iphone牌移动电话一部、红色奥林巴斯FE-4020相机一部、电脑包一个、银行卡和身份证等财物。
22时30分许,三被告人在盐田区大梅沙海滨公园大广场对面马路边盗窃一辆黑色比亚迪小车(车牌号:粤S294××)内的财物,共盗得POLO牌挎包一个、香烟一条、诺基亚8900E移动电话一部、GPS-X10导航仪一部、现金美金100元,面额为人民币1120元的港中旅聚豪(深圳)高尔夫球会-DY果岭券22张、行驶证、驾驶证等财物。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证,被盗的POLO牌挎包价值人民币225元,导航仪价值人民币551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肖某熬在实施盗窃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1年7月1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某提供的线索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蚌岗新区2巷307房抓获被告人肖某。本案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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