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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05号(2)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报、立案的经过。
2、被盗物品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本案的作案工具及部分被盗财物已被扣押,扣押的被盗财物已发还相关被害人的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4、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证明本案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琴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在雅某酒店前面盐葵路的路边,看到有一人在一辆车的附近东张西望,随后一个穿紫色衣服的男子将后备箱打开,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从后备箱拿了东西就走了,后来以为这两人是车主就没有理会。随后其知道那两名男子是实施盗窃的人。
2、证人黄某正(梅沙派出所巡防队员)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与同事廖某明在大梅沙盐葵路伏击。其发现在愿望塔下面的马路旁有三名可疑男子,于是就预伏在附近。过了几分钟,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上了一辆车,另外一个穿紫色衣服的男子上了另一辆车牌号为粤B770××的车辆。后来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从车上偷了一个挎包后就逃离现场。随后其上前将该男子抓获,廖某明将看风的同伙抓获。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丁某满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其与女朋友吕某青到大梅沙游玩,将一辆银灰色的车停放在雅某酒店盐葵路的路边,锁好车以后进入大梅沙公园游玩。回来后,其发现车内的财物被盗。被盗的财物包括黑色苹果4手机一台、黑色诺基亚N8手机一台、三星数码相机一台等财物。
2、被害人吕某青的陈述,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丁某满陈述的一致。
3、被害人欧某海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其将一台黑色菱悦V3小汽车停放在大梅沙大广场斜对面的道路旁。后来,其听到广播称其车辆被盗于是返回,发现后备箱是开的,里面的黑色钱包、身份证以及银行卡、一个黑色仿苹果4代手机、黑色高科平板手机、红色奥林巴斯相机等财物被盗。
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其将车停放在滨海公园对面的马路后,便和朋友游泳。其回来时,发现有警察在其车子附近,后被告知车上的财物被盗。经核查,车上的一个包内的行驶证等证件以及一台金色诺基亚8900E手机、车上的GPS以及一条香烟被盗。被盗的包是一个POLO牌的棕色包,包内有美金100元,22张港中旅聚豪(深圳)高尔夫球会DY果岭卷。
(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下午15时许,其伙同肖某熬、肖某三人去到盐田区大梅沙的海滨浴场附近预谋盗窃。当时三人沿着盐葵路走,走到雅兰酒店附近,见到一辆银色海马福美来停在路边,于是其用解码器将汽车的车门解码,接着肖某上车盗窃了一个手提包,肖某熬在附近看风。得手后,三人继续寻找目标,后来在海滨公园广场的马路旁,其又用解码器开了一辆黑色比亚迪F3,肖某熬上去实施盗窃,但没有盗得财物。后来其往京某海湾酒店方向走,见到一辆比亚迪汽车和一辆东南菱悦小汽车,于是其打开后,就打电话给肖某和肖某熬过来实施盗窃。当时肖某熬到比亚迪小车上偷,肖某到另外一辆车上偷。肖某熬盗窃得手后,没走多远就被抓获了。肖某趁机逃跑。其辨认出被告人肖某熬与肖某是与其一起盗窃的人。
2、被告人肖某熬、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深价鉴[2011]20605号、20606号及深价鉴[2012]2003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的黑色iphone4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275元、黑色诺基亚N8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465元、黑色神行者导航仪价值人民币595元、POLO牌挎包价值人民币225元、导航仪价值人民币551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肖某、肖某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在庭审中均供称其几人盗窃现金人民币1100元,在案证据中仅有被害人称被盗窃了现金人民币11000元,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证明三被告人盗窃现金人民币11000元的证据不充分,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对犯罪的完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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