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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04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霖,男。因涉嫌犯偷越边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霖犯偷越边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陈某霖在无合法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偷渡香港特别行政区,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霖从深圳市深圳湾口岸大桥步行至香港特别行政区时,当场被香港警方抓获,同年12月25日被遣返回深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2、2008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霖从福田口岸附近游泳至香港特别行政区时被香港警方抓获,同年1月6日被遣返回深圳市公安局边防支队拘留审查所。
3、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霖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附近翻越围网至香港特别行政区时,被香港警方抓获,当日被遣返深圳市公安局边防支队拘留审查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霖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材料、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香港遣返偷渡人员名单及非法入境香港的通报材料、被告人陈某霖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霖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边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霖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霖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全浙宾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条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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