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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03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森,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涛,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森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蕴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森及其辩护人吴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5时许,被告人许某森在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南方电网对面机动车车道拦截被害人王某萍(女)并索要钱财,王某萍告知其身上没有钱财,被告人许某森就抢走被害人的手提包翻找钱财。由于未能找到财物,被告人许某森从后抱着被害人王某萍意欲搜身,王某萍大声呼救,闻讯赶至的盐田区保税区经警大队队员黎某金、兰某辉将被告人许某森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森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病历资料及身份信息、证人黎某金、兰某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萍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森的供述、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森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森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黄玉财
人民陪审员 黄川耀
人民陪审员 董志越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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