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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00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平,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蕴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凌晨5时,被告人陈某平喝酒后回家因向彭某兰索要零花钱的事情而发生纠纷,被害人陈某华上前阻拦时与陈某平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陈某华被陈某平用一把裁纸刀割伤多处。经法医鉴定,陈某华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同日,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对陈某平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
事后,被害人陈某华对陈某平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申请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人陈某龙、彭某兰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华的陈述、被告人陈某平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对被告人陈某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被行政拘留的,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黄玉财
人民陪审员 董志越
人民陪审员 黄川耀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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