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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99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宽,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张某宽于2012年2月29日21时30分许,酒后驾驶粤B/U91××号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动大队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现场查获。
经对张某宽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宽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0.5mg/100ml。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查获经过、深圳市交警支队出具的呼气测试单、证人佘某凤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宽的供述、深圳市物证检验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检验报告、深圳市交警支队侦查大队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宽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 玉 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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