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72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强(曾用名:吴弟),男,曾因犯绑架罪于2007年9月30日被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强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强在深圳市盐田区碧海蓝天新一佳商场内见到被害人姚某花在商场内的水果栏挑选水果且手机挂绳外露,于是被告人吴某强佯装选购水果趁机盗走了被害人姚某花的红色诺基亚E63手机。被害人姚某花被盗后于当日晚上及次日早上通过短信与吴某强联系,吴某强要求被害人支付人民币300元才能取回被盗手机。2011年3月11日12时许,吴某强前往盐田区沙头角嘉华商场门口准备与姚某花交易时,被姚某花及王某福、姚永某当场抓获,并起获被盗的手机。
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个人身份信息,证人王某福、姚永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一月十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 员 黄 玉 财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