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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63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旭,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蕴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张某经营个体施工机械车队,为了能够获得深圳市XX建设集团公司盐田分公司的(以下简称XX集团盐田分公司)工程,并且在工程质量、进度及工程款支付方面得到特殊关照,分别向XX集团盐田分公司经理施某锋(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3万元,向工程部部长周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7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有立功的表现。3、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4、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经营个体施工机械车队,为了能够顺利获得深圳市XX建设集团公司盐田分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盐田分公司)的工程,并且在工程质量、进度及工程款支付方面得到关照,分别向XX集团盐田分公司工程部部长周某行贿人民币17万元,向XX集团盐田分公司经理施某锋行贿人民币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XX集团盐田分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的内容为拉运罗沙公路改造工程中的土方、石粉渣、沥青等材料,合同总造价人民币180万元。2008年底,张某得知周某准备购买一辆马自达牌轿车,为感谢周某在工程方面给予的关照,于2008年12月31日在汽车销售公司以刷卡的方式为周某支付了部分购车款人民币11万元。
2、2010年4月28日,XX集团盐田分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的内容为拉运北环大道路面修缮及交通改善工程中的沥青等材料及部分工程机械作业,合同总价人民币600万元。2010年12月,为感谢周某在工程施工中给予的关照,张某送给周某人民币6万元现金作为感谢费。
3、2010年4月份,XX集团盐田分公司总经理施某锋向张某提出借款人民币3万元。张某为了与施某锋搞好关系,以便在承接工程及工程施工中得到关照,将此款作为好处费通过银行转账送给施某锋。
另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的过程中,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立案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的过程中,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的个人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4、XX集团盐田分公司的企业档案,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该公司性质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5、任免决定书,证明周某自2007年12月18日被任职为XX集团公司盐田分公司工程部部长。
6、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证明XX集团盐田分公司分别就北环路路面修缮和交通改善工程、罗沙路改造工程与张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7、XX集团盐田分公司岗位设置分析与岗位说明书,证明周某为该公司工程技术部部长,主要负责分公司工程生产计划、技术质量、文明施工等管理工作,以及完成分公司下达的生产任务的情况。
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款凭证、中信银行电子业务凭证及银联刷卡单,证明2008年12月31日,张某为周某购买车辆刷卡支付人民币11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底,在做罗沙路改造工程时,张某与其一起到了罗湖区水贝的一家马自达4S店,购买了一辆总价为17万元的马自达小轿车。张某帮其出了10万元,当时张某是刷卡付款的。2010年在做北环路改造工程时,张某送给其人民币6万元现金作为感谢费。张某主要是为了能够做到工程,以及在工程施工中得到其的关照,才给予其好处费的。
2、证人施某锋的证言,证明大约在2010年4月份左右,其回浙江永康办事,要用到8万元,但其卡上只有5万元,所以其打电话给张某,让他先借给其3万元,说以后还他。过几天后,张某就把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到其中国银行的账户上。但是后来这3万元一直没有还给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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