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63号(2)
(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1)其从2003年开始在盐田经营施工机械车队,主要从事道路修建中涉及泥头车、挖土机的生意。周某作为工程部部长在选择施工机械承包方的方面有一定的选择权、在工程报价方面也可以提前通知其。2008年以来,其为了在工程付款进度、工程现场监督等方面得到周某的帮助,与周某有两次不正当的经济往来。(2)2008年底,在罗沙路改造过程中,周某准备在罗湖水贝深联汽车广场购买马自达牌轿车,当时车价总值人民币17万元左右,其帮助周某刷卡支付车款人民币11万元。这笔款项是当作给周某的感谢费。(3)2010年底,其在做北环路改造工程期间,其从工程款中拿出人民币6万元当作感谢费给了周某。(4)2010年4月份,施某锋给其电话称一个朋友急需人民币3万元,并向其询问,其就通过施某锋给的一个中国银行的账户打进了人民币3万元给施某锋。这笔钱施某锋没有还给其,但其是把这笔钱当作好处费给施某锋,即使施某锋要还钱,其也不会要的。其给施某锋好处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施某锋是XX集团盐田分公司的一把手,与施某锋搞好关系,在工程方面可以得到对方的关照;第二,XX集团盐田分公司在2010年承接了北环路道路改造,其想让施某锋在工程上给予照顾,最后其也承接了该项目中造价400多万元的工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的过程中,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虽如实供述了其向周某、施某锋行贿的事实,但该事实与周某、施某锋受贿的事实属同一事实,故该情节仅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情况,故不符合立功的条件。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立功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全浙宾
审 判 员 张明军
人民陪审员 董志越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