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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59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明,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7月29日晚,被告人董某明与吴某存(另案处理)等人到深圳市盐田区北山道XX酒吧玩。23时40分许,吴某存与酒吧员工张某亮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架行为。XX酒吧的部分工作人员上前帮张某亮一起殴打吴某存,董某明也上前帮吴某存进行反击。打斗过程中,被害人高某全(XX酒吧保安员)上去劝架,被董某明、吴某存等人殴打,导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全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董某明归案后,其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高某全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高某全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以上事实,被告人董某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人张某亮、黄某兵、王某锋、吴某存的证言及张某亮、黄某兵、王某锋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全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明的供述和辩解、公(盐)鉴(法临)字[2011]0653号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明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明积极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董某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 玉 财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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