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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59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明,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7月29日晚,被告人董某明与吴某存(另案处理)等人到深圳市盐田区北山道XX酒吧玩。23时40分许,吴某存与酒吧员工张某亮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架行为。XX酒吧的部分工作人员上前帮张某亮一起殴打吴某存,董某明也上前帮吴某存进行反击。打斗过程中,被害人高某全(XX酒吧保安员)上去劝架,被董某明、吴某存等人殴打,导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全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董某明归案后,其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高某全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高某全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以上事实,被告人董某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人张某亮、黄某兵、王某锋、吴某存的证言及张某亮、黄某兵、王某锋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全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明的供述和辩解、公(盐)鉴(法临)字[2011]0653号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明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明积极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董某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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