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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55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55号



被告人余某文,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某华,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文及其辩护人曹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6月30日21时40分,被告人余某文醉酒驾驶粤BD25XX号机动车在深圳市盐田区东部华侨城XX酒店门前路段撞上小区的护栏。民警赶赴现场处理事故,并对被告人余某文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证实检测结果为250mg/100ml。
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证实,被告人余某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211.1mg/100ml。
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身份信息、证人董某、王某勇、徐某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余某文的供述、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文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 玉 财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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