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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54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东,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北京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傅某东于2012年6月30日23时7分许,酒后驾驶粤B33AXX号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盐田区盐坝高速大梅沙收费站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傅某东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7mg/100ml。
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傅某东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东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被告人身份资料,驾驶资格资料,被告人傅某东的供述,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东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态度,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考虑到被告人傅某东系初犯,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全 浙 宾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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