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53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兵,重庆XX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浩,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伍某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晔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自2011年4月份起贩卖毒品,最初其直接向“泉仔”购买毒品。后来谭某与“泉仔”发生矛盾,“泉仔”便不再直接向其提供毒品,谭某于是通过被告人伍某浩向“泉仔”购买毒品。后来,谭某得知“阿豪”(基本情况不详)有毒品,且价格较“泉仔”的便宜,于是改为向“阿豪”购买毒品。谭某向“泉仔”每次购买毒品1克或2克,向“阿豪”每次购买毒品5-10克,除供自己吸食处,还贩卖给他人,从中牟利。伍某浩帮谭某向“泉仔”购买毒品得到的好处是每次能从中分得一小点(约0.1克)吸食。
2011年9月某天,“泉仔”将50粒麻古交给伍某浩出售,因售不出去,伍某浩一直将麻古放在宿舍。10月31晚上,谭某到伍某浩住处,将其中22粒带走贩卖。
2011年11月1日21时许,民警在盐田区沙头角街道恩上路一巷XX号XX单元602房(即谭某的住处)将谭某和正在吸食毒品的吴某武、林某彬、肖某生、徐某伦等人抓获,并缴获冰毒白色晶体一小袋及七小包、麻古红色药丸22粒、记账本一本、电子秤一台、吸食毒品工具一批。
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重3.9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缴获的红色药丸重2.09 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另查明,在被告人谭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伍某浩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搜查笔录,记账本,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苏某龙、吴某武、林某彬、肖某生、徐某伦、陈某娴、邓涛、刘涛丽、陈涛胜、陈涛贞、陈涛才的证言,被告人谭某、伍某浩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伍某浩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谭某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某有立功表现及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伍某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一三年五月一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3.97克含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和2.09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22粒红色药丸,予以销毁;电子称、吸食毒品工具,予以没收;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玉 财
人民陪审员 吴 洪
人民陪审员 谢 冰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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