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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52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生,男,1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2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德,北京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卓某生租用林某刚的车辆,让林某刚载其到陆丰市博美镇办事。到达博美镇后,卓某生向他人购买毒品,并放在身上。次日(15日)凌晨4时30分许,两人驾车返回深圳经过溪涌检查站进入盐田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缴获卓某生携带的毒品。
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重12.2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固体重0.1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白色粉末重1.85克,从中检出氯胺酮;红色药丸重0.6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黄色固体重0.19克,从中检出MDMA。
以上事实,被告人卓某生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的毒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林某刚的证言、被告人卓某生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生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卓某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某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三年四月十四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91克、海洛因0.13克、氯胺酮1.85克、MDMA0.19克,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黄玉财
人民陪审员 肖宜远
人民陪审员 严继东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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