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50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某通,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超,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
敏、某通、刘某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晔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勇与被告人黄某均系盐田区沙头角XX服装厂员工,二人都喜欢同厂工友毕某娜。2011年10月31日下午,黄某下班后见王某勇与毕某娜一同行走,便上前质问王某勇什么意思,经毕某娜劝说后双方不欢而散。当晚22时许,王某勇向工友张双要到黄某的手机号码后致电黄某,提出双方到田心公园谈判。黄某应允后纠集到被告人某通及刘某超,黄某、某通各持一把西瓜刀,刘某超持握力捧一同前往田心公园。在公园内,黄某等人与被害人王某勇、王二某、方某等人发生口角,王某勇、王二某、方某等人率先动手,追打刘某超、某通,引发斗殴,黄某持刀砍伤王某勇、王二某、方某三人。
经法医鉴定,王二某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王某勇、方某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超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勇、王二某、方某共计人民币二万元,被害人王某勇、王二某、方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处警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黄某、某通、刘某超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勇、王二某、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树、张某芹、张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通、刘某超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三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积极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某通、刘某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超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三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止。)
二、被告人某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三年三月三十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黄玉财
人民陪审员 谢 冰
人民陪审员 严继东
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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